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797號
TPSV,106,台抗,797,2017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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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97號
抗 告 人 陳○○
上列抗告人因與江○甲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家再抗字
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民國105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抗字第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相對人訴請確認其與抗告人間親子關係存在及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親字第95號(下稱第95號判決)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於主文第4項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新臺幣(下同)2萬3,633元,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以第95 號判決漏未計算血緣鑑定費1萬8,000元為由,聲請更正訴訟費用之記載,經臺北法院多次更正,最終於105年6月3 日以同案號裁定將上開裁定關於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4萬1,633元之記載,更正為訴訟費用2萬3,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1萬9,581 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伊僅同意法院就自己與相對人為血緣鑑定,未同意進行相對人與其母江○○間之血緣鑑定,該部分鑑定費用6,000 元(下稱系爭費用),非本件訴訟費用,原確定裁定將系爭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並命伊負擔訴訟費用1萬9,581元,自有違誤;且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網站公告血緣鑑定費用為6,000 元,原確定裁定竟謂無法區分江○○部分之鑑定費用,亦有未洽等語。惟抗告人無非係認第95號判決關於鑑定血緣之調查證據方法不當,但其並未提起上訴,該判決依職權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已告確定,原確定裁定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非訟事件之裁判費為5,000 元,加計鑑定費用1萬8,000元,共計2萬3,000元,依第95號判決所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為1萬9,581元,臺北地院上開裁定,命抗告人負擔上開金額之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爰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其提出之105年11月14 日調查局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網站公告,日期在原確定裁定裁判日期之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 款所稱「發現未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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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