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保險小字第二四號
被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宇格有限公司以其所有車號F五—九九○○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汽車竊盜險,保險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 至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止,嗣系爭車輛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上午七時許遭竊,旋於 同年月七日上午四時許,為警發現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二 ○六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不慎撞擊仁武水利會水閘門之圍牆, 造成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宇格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九 百元等語,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一千九百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宇格有限公司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汽車竊盜險,保險期間自九 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止,嗣系爭車輛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上午 七時許遭竊,旋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四時許,為警發現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 縣仁武鄉○○路二○六號前時,發生事故撞擊仁武水利會水閘門之圍牆,原告已 給付宇格有限公司八萬一千九百元的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車輛交修單、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照片二十幀作為證據,核屬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此部分的主張為真實。四、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八十五年三月出廠,距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之時間九 十三年七月七日已超過五年,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按。另據原告所提出 之車輛交修單,零件材料費用為二十萬元,工資費用為四萬元,零件材料費用占 系爭車輛全部修復費用的六分之五,是原告給付予宇格有限公司之保險金額,其 中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應屬於零件材料費用(81900×5/6=68250),其餘一萬三 千六百五十元部分則屬於工資。本件原告汽車之修復,其零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一萬一千三百七十 五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8250/(5+1) =11375(角以下採四捨五入)】。再與原告支出之工資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合 計,原告共得請求二萬五千零二十五元(即11375+13650=25025)。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一千元。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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