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795號
TPSV,106,台抗,795,20170930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95號
再 抗告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興松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5年度抗字
第5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本件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號假處分裁定為再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264萬3,659元之擔保後,聲請該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3 號強制執行查封再抗告人之不動產。嗣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歷經苗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7號、101年度重上字第6號、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裁判其敗訴確定,相對人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後,於民國105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載明上開假處分執行及本案訴訟之案號業受敗訴確定之旨,催告再抗告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未於限期內行使權利,俟相對人於105年2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向苗栗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後,再抗告人始於同年3 月14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苗栗地院以再抗告人遲至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後方行使權利,因認其非於催告期間內行使,而裁定准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原裁定維持苗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