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793號
TPSV,106,台抗,793,20170927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再 抗告 人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金俊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佳鎮就其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更㈡字第3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所有如原法院更㈠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第2 次拍賣,由相對人以新臺幣16億7,831萬9,700元拍定。因第三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惠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及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相對人對之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桃園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下稱系爭訴訟),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乃於民國104年1月14日,通知上開優先承買權人及相對人,應待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依法執行。再抗告人認無停止執行必要而聲明異議(另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及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明異議部分,業經裁定駁回確定,不予論述),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雖提出異議,亦遭桃園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103年12月6日拍賣公告附表關於(不動產)使用情形欄已載明,須待優先承買權實體爭議確定時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旨;至其後另載如有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權時,拍定人不得拒絕其行使等文字,與該公告所定「如相關當事人另行依相關程序主張權益,須待爭議確定時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拍賣條件,係屬二事,該拍賣條件(所指優先承買權實體爭議)並未特別限制而將拍定人排除在外。且桃園地院業將上開拍賣公告內容,包括其附表使用情形欄所載事項送達債權人、再抗告人及優先承買權人,其等均未表示反對或提出異議,即應受拘束,不得於拍定後復藉聲明異議程序再為相反主張。況在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何人為買受人尚未確定,此又非執行法院所得實體審查,復因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不符,不得依該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自無從為繳納價金之通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實施



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之意旨,雖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期日尚未開始,以新期日取代原期日)或延展(原期日已經開始,另訂新期日續行程序),以保障債務人。惟執行法院衡酌本件之上開情事,若繼續執行,逕行通知優先承買權人繳款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倘拍定人嗣獲勝訴判決,其權利恐將無從實現且難以回復原狀等,認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延展執行期日等詞,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法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惠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