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787號
TPSV,106,台抗,787,2017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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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87號
抗 告 人 謝上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清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
6年度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原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清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受命法官及審判長迴避。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不能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就系爭事件,聲請受命法官楊熾光及審判長盧江陽迴避,雖稱楊熾光法官就案情未深入瞭解,審理時錯誤百出;且對抗告人有利部分均不予採信,相對偏重相對人主張部分;且就抗告人有利部分及聲請傳喚之重要關係證人,偏不予調查證據,而盧江陽審判長竟縱容楊熾光法官,在調查證據尚未完畢,重要關係證人未經傳喚以釐清事實真相,即欲進行言詞辯論,況盧江陽審判長之前即有過節,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與前揭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迴避之原因,難認法官有偏頗之虞,所為聲請不予准許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因實行抵押權已受足額清償,原審不予詳細調查,又不傳喚抗告人聲請之證人,明顯偏頗相對人,且顯然即會對抗告人為不利之判決云云,並提出之相對人已實現利益之金額明細表、兩造間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土地使用同意書、買賣合約書、承諾書等影本為證。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則受命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調查與否,屬其法定職權,尚不得以受命法官未依權限調查證據,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亦不足以釋明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有何客觀事實證明足使人懷疑為不公平審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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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