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
第0九三000三八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屬消防局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在高雄市三民區○ ○○街一號,查獲原告經營之「克明煤氣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氣分銷商)所有 逾期未送驗之已灌裝完竣液化石油氣鋼瓶十二桶,乃開具000四0六號舉發違 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被告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安全管理辦法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府消預字第0九三00 一0三八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 律定之:⑴按消防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固為法律明文規定,惟安全管理辦法 究係行政院內政部消防署自行頒訂消防法空白授權之補充規範,屬行政命令之單 行法規,被告所屬消防局逕依其第七十五條等規定,認定原告違反其規範,再依 消防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裁處罰鍰四萬元,容有未洽。⑵依司法院釋字第三 九四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由 法律訂定之,行政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應為法律明文規定,中央各部會訂 定的法規命令,以及地方自治法規,是否為強行規定,理論上頗有爭議。(二) 再按內政部消防署另有自行訂定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 件處理注意事項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 裁處分類表」等,僅係消防機關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等相關規定, 消防主管機關規範下級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其可自行訂定、廢止,惟對外並無直接規範之效力。(三)被告 所屬消防局依據法規命令安全管理辦法、行政規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 檢查處理注意事項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 度裁處分類表」等,認定原告違法,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之原則,被 告之裁罰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等規定 ,應予撤銷。(四)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第三段其旨意乃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 ,若僅概括三、五條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訂定之次級規範方式加以替代‧‧‧行 政機關發布之法規命令已非執行法律之補充規定,乃係構成「以命令代替法律之 僭越」、「行政立法使權力分立之憲法原理遭受結構性之破壞」。消防法第十五 條第二項但書將相關核心事項,空白授權內政部消防署自行訂定單行行政命令安 全管理辦法及內政部消防署消防主管機關自行訂定法源未臻明確之行政規則「各 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處理注意事項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等,被告消防局等據以認定違法逕 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裁處罰鍰四萬元,事件認定及法源依據,尚有爭議,應予撤 銷。又消防主管機關應依法行政,裁罰應為法律明文之規定,相關規定亦應體認 實際並考量其侵害性之大小,適時修正兼顧私經濟正當營運之需求為是云云。被 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被告所屬消防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原告經 營之「克明煤氣有限公司」實施檢查,發現該場所存放已灌氣逾期未送驗液化石 油氣鋼瓶二十公斤六桶、十六公斤六桶,合計十二桶,有現場拍攝之存證照片、 陳報單、舉發通知單、逾期鋼瓶查處清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據以科處原告四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二)次查安全 管理辦法係由內政部依消防法第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訂定之內容係就 有關項目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之,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與法律保 留原則無違。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 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 定之裁處基準表」則為內政部依其權責為協助下級機關業務處理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行政規則,其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所訂定,亦無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可言,則被告據以認定違規事實及裁罰之依據,並無適法性之疑義, 是原告所稱各節,顯不足採。又關於罰鍰額度部分,按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 罰鍰額度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其即在授權主管機關能權衡違規情節給予妥 適之處分,故原處分對罰鍰額度之科處即有裁量權,其裁量之結果如無違反比例 原則,即非法所不許。查本案被告查獲該場所存放已灌氣逾期未送驗液化石油氣 鋼瓶二十公斤六桶、十六公斤六桶,合計十二桶,又該瓦斯為可燃性高壓氣體, 具公共危險發生之潛在性,且該鋼瓶查獲時已灌氣完畢,顯有違反儲存之規定, 惟原告為第一次違規,故被告衡量前述情節酌處罰鍰四萬元,堪稱允當。 (三)綜前所述,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稱又不足採,被告酌處罰鍰四萬元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 告之訴,以符法制等語。
三、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 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 、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 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五 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 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 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
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分別為消防法第二條 、第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三 ‧‧‧液化石油氣。」、「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係指販賣可燃性高壓氣體 之場所。」、「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 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 之容器,應附加合格標示。前項容器之定期檢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一項液化石油氣檢驗場其認可之申請、發給、基本設施、檢驗作業基準、容器合 格標示與不合格處理、作業人員之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要點,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安全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 、第七十五條所定明。另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 事項之表五、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附註第一項第八款亦規定已逾檢驗期限之鋼瓶超過 十支,屬嚴重違規,第一次裁處四萬元以下罰鍰,第二次裁處八萬元以下罰鍰甚 明。
四、查被告所屬消防局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街一號 ,查獲原告經營之「克明煤氣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氣分銷商)所有逾期未送驗 之已灌裝完竣液化石油氣鋼瓶十二桶,乃開具000四0六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被告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安全管理 辦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府消預字第0九三00一0 三八0號處分書科處原告四萬元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通知單、 處分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指摘,惟按,前揭安全管理辦法係由內政部依消防法第十五條 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訂定之內容係就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 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 搬運之安全管理等有關項目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 範圍,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 件處理注意事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 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則為內政部依其權責為協助下級機關業務處 理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行政規則,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所訂 定,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則被告據以認定違規事實及裁罰之依據,其適法性 顯無疑義。又關於罰鍰額度部分,按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罰鍰額度為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其即在授權主管機關能權衡違規情節給予妥適之處分,故被告 對罰鍰額度之科處即有裁量權,其裁量之結果如無違反比例原則,即非法所不許 。查本案被告查獲逾期未送驗之瓦斯鋼瓶二十公斤六桶、十六公斤六桶,合計十 二桶,又該瓦斯為可燃性高壓氣體,具公共危險發生之潛在性,且該鋼瓶查獲時 已灌氣完畢,顯有違反儲存之規定,惟原告為第一次違規,故被告衡量前述情節 ,參酌前揭裁處基準表,本件係屬第一次嚴重違規,予以科處罰鍰四萬元,被告 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前述指摘,均不 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科處罰鍰四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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