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826號
KSBA,92,訴,826,2004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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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壬○○
      庚○○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院臺訴字
第0九一0000九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嘉義縣嘉義市公所(嘉義市政府前身)為辦理林森路開闢工程,需用嘉義縣嘉義市○○段四四0─四一地號等三十三筆土地,面積0‧七一六九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嘉義縣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府民地丁字第八六四九三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經行政院六十五年九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七00七六0號函備查,而由嘉義縣政府以六十五年九月一日嘉府炳地權字第六八三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六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陳情主張渠等所有嘉義縣嘉義市○○段四0三─一一、四0三─一二、四四二─四、四五0─一二、四五一─一、四五二─三四、四七五─五、四七五─八、四七七─二及四七八─一二地號等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長期占用闢建為林森路,未經合法徵收程序,即使徵收,亦未於公告完畢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核准徵收應失其效力,並要求補辦徵收。經嘉義市政府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二四九六五號函復原告等略謂:嘉義縣政府六十五年九月一日嘉府炳地權字第六八三00號公告徵收工程用地,並無徵收嘉義市○○段四四0之一地號土地等語。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二七二五號訴願決定,以嘉義市政府上開函復內容所述地號明顯有誤,且主張土地徵收核准案因嗣後有新事實發生而失效者,應由准駁機關依權責處理,原處分機關即嘉義市政府並無核駁之權,其逕予函復否准,處理程序自有可議為由,乃將原處分撤銷,由嘉義市政府將案移由被告另為處理。原告乃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再以被告為本案權責權關提出申請書,並主張:依土地補償費清冊,本件收案僅案外人謝立春一人蓋章具領補償費,渠等均未簽名或蓋章具領,足證嘉義縣政府



未於公告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意旨,本件徵收案應失其效力,而嘉義市政府已將本案移由被告處理,渠等亦申請被告核處云云。嗣因被告逾期未為准駁處分,原告等遂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提起訴願。於訴願審理中,被告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六五五四五號函復原告略謂:「依嘉義市政府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三0五一三號函所擬維持徵收地號之分析表所示,甲○○先生等人所陳嘉義○○段四五二—三四地號等十筆土地,係屬台灣省政府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府民地丁第八六四九三號函核准徵收範圍。至本案究有無將徵收補償發放通知送達業主,以事隔二十四年之久,目前雖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尚難謂徵收失效。」等語。原告等乃就被告上開函復再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對該函同表不服,請求併入訴願案審理。案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六五五四五 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應責令用地單位嘉義市政府限期補辦徵收並依系爭土地現時價值核發補償費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地人為省政府 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徵收土地,應由 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 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 部知會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 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 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 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 定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應記明左列事項:...二、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圖說,應繪載左列事項: 一、被徵收土地之四至界限。...」、「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 應載明左列事項:...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 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亦對於徵收土地應備資料與公告內容規定甚 明。
二、相關土地徵收案,台灣省政府以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府民地丁字第八六四九三 號函核准照案徵收,並經嘉義縣政府六十五年九月一日府嘉炳地權字第六八三0 0號函公告徵收之土地地號為嘉義市○○段四0三、四四二—一、四五0、四五



一、四五二—二、四七五—二、四七七、四七八—二等地號八筆土地(以下稱母 地號),至系爭遭占用闢建道路者為嘉義市○○段四0三—一一、四0三—一二 、四四二—四、四五0—一二、四五一—一、四五二—三四、四七五—五、四七 五—八、四七七—二、四七八—一二地號土地,雖系爭土地係自前揭八筆母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惟依首揭土地法及其施行法規定,土地之徵收既須事前將需用地 之地號、區域、面積、四界等,詳實列明並報請省政府或行政院核准後公告之, 而本件系爭土地之地號、區域、面積、四界等,均與台灣省政府六十五年八月二 十一日府民地丁字第八六四九三號函核准公告徵收者不同,自不生徵收之效力, 此乃法之當然,否則需用地單位豈非得以任意先行擴大公告徵收範圍,日後再視 實際情形予以分割取捨,則首揭土地法及其施行法規定即形同虛設。故而,原台 灣省政府對該母地號核准之徵收效力,應自母地號分割後產生因地號、區域、面 積、四界等與原核准不同,自動失其核准徵收之效力,更無及於分割後之子地號 之理,始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件需用地單位嘉義市政府未就分 割後之子地號重新依法報准公告徵收,即將系爭子地號土地予以闢建為道路,即 屬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自應依法予以補辦徵收核發補償費,俾 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被告執「依嘉義市政府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府地用 字第三0五一三號函所擬維持徵收地號之分析表所示,甲○○先生等人所陳嘉義○○段四五二—三四地號等十筆土地,係屬台灣省政府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府民地丁字第八六四九三號函所核准徵收範圍。至本案有無將徵收補償費發放通 知送達業主,以事隔二十四年之久,目前雖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尚難謂徵收失 效。」云云,對其主張系爭土地不因母、子地號分割而喪失效力者,並未論明其 法律依據為何,即意圖以與徵收生效無關之「徵收補償費發放通知送達業主」與 否,為其准駁論據,顯然違法。訴願決定機關亦認系爭土地由母地號「重測、分 割而來,其未經撤銷徵收,自為原核准徵收效力所及」等語,同未指明其法律論 據,顯然有恣意擴張解釋之不法,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權之旨意,應予撤 銷。
三、又縱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見解,而謂原始核准對母地號之公告徵收效力,不因 撤銷部分徵收面積、土地分割等與原核准公告徵收之地號、面積、四界均不同而 仍不失其效力者,再就嘉義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九二七號函 檢送被告之「嘉義市○○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補償費清冊」顯示,該土地徵收案 中僅案外人謝立春一人蓋章具領補償費,且該謝立春之土地亦已登記為嘉義市政 府所有,而原告等均未簽名或蓋章具領,故迄未將土地登記為嘉義市政府所有, 即足證明嘉義市政府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應於公告徵收期滿十五日內 發放補償費之規定。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 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 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意旨,此一 徵收土地案亦失其效力。從而,原告向被告所請補辦徵收等,自屬合法合理。被 告對該徵收土地補償費清冊並不否認其真實性,卻顧左右而言它,意圖以「至本 案究有無將徵收補償費發放通知送達業主,以事隔二十四年之久,目前雖無相關 資料可供查證,尚難謂徵收失效。」云云,置明確證據於不顧,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訴願決定機關更以已逾公告期滿十五日以後 之部分印鑑證明及數年後之陳情書,推論「堪認需用土地人有將應補償地價繳交 主管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發放補償費事宜。」亦有違最高行政法院( 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 於臆測。」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其對原告等未於徵收土地補償費清冊蓋章之 灼然證據視若無睹,亦與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相悖。況需用土地人有無將 應補償地價繳交主管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發放補償費事宜,與土地所 有權人有無領取補償費,係屬不同事項,尚不得以需用土地人有將應補償地價繳 交主管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發放補償費事宜,即認土地所有權人已有 領取補償費者,應併陳明。
四、至訴願決定機關執以地政事務所保存之部分印鑑證明影本等資料,而謂可類推原 告已有領取補償費乙節,其漠視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心態,莫此為甚,不僅與證 據法則相違背,且查,其所卷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及部分地價稅單為嘉義市○○段 四五0—一地號(所有權人為謝榮接及謝金春二人),根本不在此一核准徵收範 圍內,益證其資料之謬誤。而印鑑證明之核發日期,係在六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至 二十八日,亦均在公告徵收期滿六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後十五日以上,已逾土地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應於公告徵收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之規定。況資料提供 與補償費領取,實無相涉,就以政府單位預算經費核銷流程視之,即便係公務人 員每月領取之薪資、加班費、差旅費等,均需逐一簽名或蓋章,始得具領銷帳, 事務費用無論金額大小亦需檢具逐層簽核報銷,何況此一龐大金額之土地徵收補 償費之發放,若非親自蓋章、簽名,政府單位斷無發放之可能,訴願決定機關以 類推塘塞,心態可議,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既係實際用地之地號、面積與原核准公告徵收 之地號、面積均屬不同,則依法本不具徵收效力;縱仍認不因土地分割與撤銷部 分徵收面積,而謂原核准徵收效力仍及於系爭土地,亦因需用地單位嘉義市政府 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而失其效 力。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見未及此,率予否准,乃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乙、被告答辯意旨則略謂:
一、程序部分: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刪除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 「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 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 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惟在該 法條刪除前,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依台 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將被告主管之土地法規定之 臺灣省及台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被 告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台灣省政府核 准徵收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已配合調整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是本件 業務已歸併由被告承接,應由被告為本件訴訟主體。二、實體部分:




(一)本件需用土地人前嘉義縣嘉義市公所為辦理林森路開闢工程,需用嘉義縣嘉義 市○○段四四0—四一地號等三十三筆土地,經台灣省政府以六十五年八月二 十一日府民地丁字第八六四九三號函核准徵收,並報行政院備查,交由嘉義縣 政府以六十五年九月一日嘉府炳地權字第六八三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六十 五年九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之地號、區域、面積、 四界等,均與台灣省政府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府民地丁字第八六四九三號函 核准公告徵收者不同,自不生徵收之效力等云云。前經嘉義縣政府九十年四月 十六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三0五一三號函擬具維持徵收地號分析表所示,盧厝段 四0三-一一地號及四0三-一二地號土地由盧厝段四0三地號分割而來、四 四二-四地號由同段四四二-一地號分割而來、四五0-一二地號由同段四五 0地號分割而來、四五一-一地號由同段四五一地號分割而來、四五二-三四 地號土地由同段四五二-二地號分割而來、四七五-五地號及四七五-八地號 由同段四七五-二地號分割而來、四七七-二地號由同段四七七地號分割而來 、四七八-一二地號由同段四七八-二地號分割而來,該母地號土地均在嘉義 縣政府六十五年九月一日府嘉炳地權字第六八三00號函公告土地徵收清冊內 ,其餘盧厝段四四二-一地號等八筆土地原在奉准公告徵收土地清冊內,後因 工程變更設計不需使用該八筆土地,經台灣省政府六十八年九月五日六八府地 字第八八八一六號函核准撤銷徵收該等土地,是原告所陳嘉義○○段四五二 之三四地號等十筆土地,係屬台灣省政府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府民地丁字第 八六四九三號函所核准徵收範圍無誤。系爭土地既係由原核准徵收之嘉義縣嘉 義市○○段四四二—一、四五0、四七五—二、四七七、四七八—二、四0三 、四五一及四五二—二地號等土地重測、分割而來,且未經撤銷徵收,自為原 核准徵收效力所及,核屬上開台灣省政府函徵收範圍。(二)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 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 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司法院 院字第二七0四號及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 。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 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 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等主張就嘉義市 政府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九二七號函檢送被告之「嘉義市○○路 拓寬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顯示,該土地徵收案中僅案外人謝立春一人 蓋章具領補償費,且謝立春之土地亦已登記為嘉義市政府所有,而原告均未簽 名或蓋章具領,故迄未將土地登記為嘉義市政府所有,即足證明嘉義市政府未 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應於公告徵收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之規定,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費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 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意旨,此一徵收土地案亦失其效 力云云。惟依當時地政事務所保存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清冊,及土地所有權人 趙麗雲(歿,繼承人:原告甲○○)、謝榮接(歿,繼承人:原告丁○○○



謝金春(歿,繼承人:原告戊○○)及丙○○六十五年十月間出具之印鑑證 明影本等資料及謝立春已具領之事實,暨嘉義市政府代表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 委員會第一四二九次會議陳稱依丙○○、謝榮接、謝金春謝立春於六十八年 十一月五日向被告提出之陳情書影本,載有:「關於嘉義市○○路○段道路改 道工程,因工程變更設計,而將不需使用之道路護坡用地申請撤銷徵收乙案, 承蒙鈞部之支持與愛護,業經省政府於六十八年九月五日以(六八)府地四字 第八八八一六號函,核復准予照案撤銷徵收在案,旋由嘉義縣政府於六十八年 九月二十日以(六八)府地權字第六五二三三號函知,現刻由本府人員會同嘉 義市公所人員,核算撤銷徵收土地應繳回地價款額,一俟整妥隨即通知繳款完 成退地手續...)」等語,堪認需用土地人有將應補償地價繳交主管地政機 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發放補償費事宜。前述陳情書就部分撤銷徵收土地將 通知繳回補償費退地一事,並無異議,原告等於二十餘年後主張未領取補償費 云云,應不足採。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核准徵收處分之原處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惟精省後,台灣省政府業務分別 由行政院各部會處局署等承受。茲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 性質、地域範圍及興辦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 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及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八八)台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頒布之「內政部主管法律及中央法規配合 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整理表」規定,本案原處分機關台灣省政府原來 職掌有關土地徵收之業務應移由內政部承受。從而,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部長)余政憲 ,嗣因余政憲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離職,由蘇嘉全繼任,本件由被告新任代表人 蘇嘉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按「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 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 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徵收土地, 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 依前二條之規定聲請核辦。」「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 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 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 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 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行為時(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二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因需用土地人嘉義縣嘉義市公所(嘉義市政府前身)為辦理林森路開 闢工程,需用嘉義縣嘉義市○○段四四0—四一地號等三十三筆土地,合計面積 0‧七一六九公頃,由嘉義縣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以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府民 地丁字第八六四九三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經行政院六十五年九 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七00七六0號函備查,嘉義縣政府並於六十五年九月一日以 嘉府炳地權字第六八三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六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同年月 三十日止。其中盧厝段四四二之一、四五0、四七五之二、四七七、四七八之二 、四0三、四五一及四五二之二地號等八筆土地為原告等及渠等之被繼承人所有 ,並於公告徵收後陸續再分割出盧厝段四四二之四地號等二十六筆土地。嗣分割 後子地號土地中有部分土地或因工程變更設計不需使用,或因都市計畫中心線偏 差而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乃分別經台灣省政府以六十八年九月五日六八府地四 字第八八八一六號函及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四八九六六號函 准予撤銷徵收在案,上揭事實,有台灣省政府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府民地丁字 第八六四九三號核准徵收函暨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清冊、嘉義縣政府六十五年 九月一日嘉府炳地權字第六八三00號徵收公告、台灣省政府六十八年九月五日 六八府地四字第八八八一六號函、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四八 九六六號函、系爭十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市政府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 府地用字第三0五一三號函附「甲○○先生等陳訴所有坐落盧厝段四0三—一一 地號等土地分析表」等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 定。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主張:系爭十筆土地係自原被徵收之嘉義市○○段四0 三地號等八筆土地分割而來,惟該十筆土地之地號、區域、面積、四界等均與台 灣省政府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府民地丁字第八六四九三號函核准徵收者不同, 自非嘉義縣政府六十五年九月一日嘉府炳地權字第六八三00號函公告徵收之效 力所及,則需地單位既未就分割後之系爭十筆土地依法辦理徵收,即將之闢建為 道路使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自應依法予以補辦徵收核發補償費, 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再者,縱認上開徵收公告之效力及於系爭十筆 土地,該徵收處分亦因需地單位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違反土地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則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及釋字第一一0號等解釋 意旨,此一核准徵收土地案亦應失其效力,是被告辯稱「本案究有無將徵收補償 費發放通知送達業主,以事隔二十四年之久,目前雖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尚難 謂徵收失效」等語為其准駁論據,顯係違法;而訴願決定復以地政事務所保存之 部分印鑑證明影本等資料,而推論原告等已領取補償費,亦與證據法則相違背云 云,資為爭執。
三、惟查,坐落嘉義市○○段四0三-一一、四0三-一二、四四二-四、四五0- 一二、四五一-一、四五二-三四、四七五-五、四七五-八、四七七-二、四 七八-一二等地號之系爭十筆土地,係分別由母地號嘉義市○○段四0三地號等 八筆土地分割出之土地,分割前該八筆母地號土地,前因前嘉義縣嘉義市公所為 辦理林森路開闢工程,而由嘉義縣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經嘉義縣政 府公告徵收在先,復因工程變更設計及都市計畫中心線偏差等緣故,於六十八年



及七十七年間經台灣省政府二次公告撤銷徵收在後,惟二次撤銷徵收之範圍均不 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有前揭台灣省政府六十八年九月五日六八府地四字第八八八 一六號函及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四八九六六號函足憑。易言 之,嘉義縣政府原於六十五年間公告徵收之土地範圍雖有縮減,然系爭土地仍在 原公告徵收之範圍內,此並不因系爭土地之地號、區域、面積、四界與原徵收土 地不同而有異,蓋系爭土地既係由上開八筆母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則分割後其地 號、區域、面積、四界雖與母地號土地不同,惟系爭土地仍屬於原來母地號土地 之構成部分,若系爭土地又非前述台灣省政府二次撤銷徵收之標的,自不得以系 爭土地之地號、區域、面積、四界與原徵收之母地號土地不同,而謂「不生徵收 之效力」。是原告等所稱原台灣省政府對該母地號土地核准徵收之效力,因分割 後之地號、區域、面積、四界與原核准者不同,原核准徵收效力不及於系爭土地 云云,爭執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容有誤解,即無足採。四、次查,系爭土地雖仍在嘉義縣政府六十五年九月一日嘉府炳地權字第六八三00 號公告徵收範圍。惟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地價,未依行為時土地 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 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及第五一六號解釋在案。又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認定事實不明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 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 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甚明。本件需用土地人有無於 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及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攸關徵收之 效力,為有利被告之積極事實,且其事證在被告掌握之中,是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惟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被告僅提出原處分卷所附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清冊 、原土地所有權人趙麗雲、謝榮接、謝金春丙○○等人於六十五年十月間出具 之印鑑證明、訴外人謝立春已蓋章具領補償款資料及丙○○、謝榮接、謝金春謝立春等四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向內政部提出之陳情書謂:「關於嘉義市○ ○路○段道路改道工程,因工程變更設計,而將不需使用之道路護坡用地申請撤 銷徵收乙案,承蒙鈞部之支持與愛護,業經省政府於六十八年九月五日以(六八 )府地四字第八八八一六號函,核復准予照案撤銷徵收在案,旋由嘉義縣政府於 六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六八)府地權字第六五二三三號函知,現刻由本府人員 會同嘉義市公所人員,核算撤銷徵收土地應繳回地價款額,一俟整妥隨即通知繳 款完成退地手續...」云云為證。惟前揭資料均非直接事證,且與當時嘉義縣 政府是否踐行發放之程序並無必然關係,是尚不得以此週邊事實,推定嘉義縣政 府當時已有發放補償費之事實,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從而,系爭土地徵收 效力,是否因之而失其效力,即非無疑義。惟本件原告係主張嘉義縣政府未如期 發放補償費致徵收處分失其效力,而請求被告責令嘉義市政府補辦徵收並發給補 償費。然觀諸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 ,所謂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



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而公用徵收,僅 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一 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補償其 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 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其規定,應係關於需用土地人如有徵收土地之需要時應如 何辦理徵收之程序規定,並非賦予人民請求徵收土地之請求權。易言之,僅需用 土地之地方政府得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 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而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提出申請,乃內政部核准徵收土 地之前提要件,而地方政府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土地與否,依現行之法律規定,乃 為需用土地人即地方政府本身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故土地所有權人充其量亦僅具 促使地方政府為該權限之發動而已,殊難謂人民有權申請被告即內政部責令需用 土地機關補辦徵收並發給補償費。是以,縱系爭土地原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然 原告並無直接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為請求權依據,是其請求被告補辦 徵收,難認有據,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尚無可採;另原告以該徵收處分未 於法定期間發放補償費,主張徵收處分失其效力而請求被告責令用地機關補辦徵 收並發給補償費,亦無請求權依據。是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理由雖未盡相 同,結論並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聲明被告應責令用地單位嘉義市政府限期補辦徵收並依系爭 土地現時價值核發補償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論 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贅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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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