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773號
TPSV,106,台抗,773,2017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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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73號
抗 告 人 簡素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潘文崇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4年度上字
第4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委任律師葉耀中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就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29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葉耀中律師並聲請於同日閱卷,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委任狀及閱卷聲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6、117、119、120頁),惟迄至同年12月 7日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認無庸命其補正,逕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背。又原法院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審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程式後予以裁定駁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規定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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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