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67號
抗 告 人 顏鈺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麗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2年度上字第125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相對人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及顏麗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提備位之訴主張:伊與抗告人、方美華配偶顏琮軒、顏家旺(已於民國 105年6月23 日死亡,抗告人拋棄對其繼承權)為訴外人顏黃蘭繼承人。方美華、顏琮軒於顏黃蘭生前即96年6月至99年5月間,共同無權占有顏黃蘭所有如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2號判決附表1編號1至16號所示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顏黃蘭對方美華之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該債權未經遺產分割,全體繼承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除顏琮軒因相對人主張其與方美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外,應列為共同原告,然抗告人拒絕共同起訴,爰聲請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原裁定以:相對人及抗告人均為顏黃蘭之繼承人,相對人對方美華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等因繼承取得上開公同共有債權,該債權行使,應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同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等詞,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伊不願同室操戈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