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補字第七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鍵
一、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地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佰壹拾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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