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759號
TPSV,106,台抗,759,2017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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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59號
抗 告 人 曹惠芬
      曹惠琴
      曹惠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進評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裁定(105年度上字第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為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准予分割,抗告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45號),並以兩造係兄弟姊妹關係,抗告人已向嘉義地院訴請塗銷兩造之被繼承人曹萬報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路000號建物所有權2分之1 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按應繼分分割遺產之訴(案列嘉義地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22號)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共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抗告人雖另案對相對人提起移轉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等訴訟,惟依上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尚無於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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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