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
抗 告 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間請求給付薪
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勞上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所定民國105 年6月29日上午10時40分、105年7月20日上午11時、105年8月19日下午2 時30分之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到庭,並於事後以其突發暈眩、身體無法平衡而須緊急治療等為由,聲請延展期日,嗣於105年9月21日上午9 時40分言詞辯論庭,仍未到場,相對人到場不為辯論,依法視同未到場,訴訟程序視為合意停止。經原法院認有必要而依職權定於105年10月5日上午10時20分續行言詞辯論,抗告人仍未到場,相對人到場亦不為辯論依法視同未到場,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撤回上訴。抗告人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不足以釋明其所稱突發症狀,且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示因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以其在赴原法院途中,突感頭暈目眩、天旋地轉、無法支撐身體平衡而轉往醫院診療,不能強令其臨時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