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
再 抗告 人 嚴悅懷
代 理 人 楊嘉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13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盛茂,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其次,再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所核發北院木105司執甲字第34325號,禁止其在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27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下稱土銀長春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於105年3月30日由執行法院書記官交由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張裕鸘交予土銀長春分行,雖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嗣已於同年4 月22日交由執達員重新送達該分行而生效。再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給付其100年9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3萬6,600元,雖經原法院103 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判),認定再抗告人薪資債權3分之2即100年9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2萬4,400元部分,為再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屬禁止扣押之債權,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債權主張抵銷確定。惟相對人嗣依該確定判決撥入再抗告人在土銀長春分行帳戶之100年9月16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解僱期間)薪資共112萬4,725元,已成為再抗告人之存款權利(債權),非原請求給付薪資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況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年度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每月為1萬1,448元,台北市為1萬5,162 元,再抗告人復職後每月領取之薪資餘額2萬4,000餘元,非屬本件執行範圍,已足維持其本人與共同生活親屬之最低生活所必需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
查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再抗告人在土銀長春分行帳戶之112萬4,725元,係相對人依系爭確定裁判所撥付予再抗告人於系爭解僱期間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相對人不得對之為抵銷之薪資,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足見該款項屬再抗告人遭非法解僱期間之薪資所得,而為其於該期間內維持生活之所必需。再抗告人抗辯該存款為其遭非法解僱期間維持生活之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似非全屬無稽。果爾,原法院未遑詳予調查審認該款項是否確非再抗告人於非法解僱期間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所不可缺少?再抗告人於該期間內未獲薪資之支付,如何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有無其他權宜舉措藉以維生?原確定裁判既已不准相對人為抵銷,何以本件仍得為強制執行?各節,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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