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3年度,4893號
KSEV,93,雄簡,4893,200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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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八九三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翁富珍即翁琬甯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八九三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何清富
  法院書記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約定條 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彭帥雄 法 官 何清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彭帥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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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