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25號
抗 告 人 簡錦錐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鳳明等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
9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 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萬6,000元,有收據可稽,且依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其於民國100 年度至104年度依序有所得388萬4,894元、385萬2,077元、300萬7,734元、76萬6,548元、74萬0,420元,並投資明星西點麵包廠7,500元,而抗告人所提證據,尚不足釋明其係無資力之人,且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缺乏經濟信用,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