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17號
再 抗告 人 劉永權
代 理 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秦進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
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本件再抗告人執原債權人羅木基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秦進財為強制執行,案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桃園地院法官以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主張其受讓羅木基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而為繼受人,並於民國102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將該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惟該信函係寄送「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業經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退回,且相對人未曾設籍該址,不足認該信函已置於相對人支配範圍而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此亦不因系爭支付命令前是否送達該址而有異,難認再抗告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再抗告人既未就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提出證明供執行法院審查,依前開說明,即不得認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其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等詞,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法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誤認原裁定認定其自羅木基受讓取得系爭債權而為繼受人,並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事實,指摘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