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13號
再 抗告 人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訴 訟代理 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進財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3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對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其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678 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臺中地院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952萬3,376元,並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6萬3,571 元,該項裁定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再抗告人對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駁回確定,此項裁定已於105年6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迄105年8月15日止,仍未補繳,臺中地院因認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原法院並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再抗告人收受臺中地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後,既未依限補繳,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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