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李維善
李宗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05年度聲國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原法院105年度上國字第14 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原法院合議庭法官郭瑞蘭、許純芳、陳雅玲(下合稱合議庭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不為調查,或認法官進行訴訟欠當,不能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就系爭事件,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雖稱伊聲請訊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陳韻中,合議庭法官置若罔聞,顯有包庇新竹地檢署違法簽結偵字案被告甲之行為,足認合議庭法官與相對人鍾清輝、鍾清煙有密切交誼,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與前揭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迴避之原因,且系爭事件合議庭法官是否訊問證人,屬法官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之權限,難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所為聲請不予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