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704號
TPSV,106,台抗,704,2017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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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04號
抗 告 人 林東茂
上列抗告人因與簡月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 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5年度再字第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 512條定有明文。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程式而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駁回其上訴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由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1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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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