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3年度,3673號
KSEV,93,雄簡,3673,200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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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來借用被告所有高雄市○○街二七五號房屋一棟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  年五月間被告請求遷讓房屋,尚未宣判,被告即擅將房屋換鎖使原告不能出入,  並竊取原告財物(此部分雖未起訴,但事實俱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於原告  趨向二樓理論時被告乘機毆傷原告受有右前頸擦傷、左腳挫傷當即就醫取得診斷  書為證,因而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七八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有傷害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在案,被告雖不服  上訴,但仍經鈞院合議庭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0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查原告受此傷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為此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並聲明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所為之陳述俱非事實,原告否認之。  ⒉本件傷害事實發生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此與兩造間另件遷讓房屋之民事   爭執,係在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宣判,兩者毫無相關,被告牽強硬扯謂原告係   因上開民事案心生報復而予誣陷,即非實在。  ⒊又兩造係在上址育群街二七五號房屋之二樓發生爭執拉扯,不是如被告稱係在   樓梯口處;何況兩造既有拉扯爭執,被告自不能免除賠償責任; ⒋被告有錢有財,名下房屋數棟,又係傳播公司負責人,但被告卻對身障之原告   施暴致原告受傷,原告之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原告雖無錢無權,但人格尊嚴   不容侵害,因此請求三十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等語。二、被告則辯稱:
 ㈠否認有毆傷原告之事實,當日反倒是原告夥同其侄子林勤忠聯手打傷,此部分伊  已提出刑事告訴,並由鈞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九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㈡案發當時,原告夥同林勤忠至其住處二樓鬧事,伊拿出錄音機準備蒐證,原告過  來搶錄音器材,自己不慎跌落樓梯口受傷,此與被告無關;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姐夫與妻舅之姻親關係,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  三時許,在高雄市○○街二七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二樓,基於傷害原告身



  體之故意,徒手圈勒住原告之頸部,致原告因而跌倒,受有右前頸挫擦傷、左腳  挫傷之傷情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阮綜合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佐諸  被告亦自認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原告因爭搶錄音機而爭執、拉扯之事實,足徵原  告所述應非憑空捏詞。
㈡次查,兩造間前開鬥毆事件,原告已提出傷告訴,並經起訴、審理,經本院認定 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責事證明確,依法判處被告拘役三十 日刑罰,並已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七八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 第五0二號刑事確定判決正本等件在卷足稽。依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謂被 告乙○○與原告甲○○間為姐夫與舅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 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於二十年前將所有位於高雄市○○街二七 五號房屋一樓借用予甲○○使用,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乙○○請求甲○○返還 系爭房屋致彼此產生嫌隙。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甲○○之姪子林 勤忠至系爭房屋查看,發現甲○○所有擺放於系爭房屋一樓內之物品全數遭人移 除,林勤忠即通知甲○○前來處理,是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甲○○林勤忠未 經乙○○同意進入系爭房屋二樓找乙○○理論,乙○○甲○○林勤忠前來,欲 持錄音機加以錄音,引起甲○○不滿,雙方遂起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抓甲○○之頸部,致甲○○因而跌倒,受有右前頸挫擦傷、左腳挫 傷之傷害等事實明確,並於判決理由就被告之辯解如何不可採,詳予批駁說明, 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斟酌前開確定刑事判決,認與事實無訛,亦同此認定。 ㈢被告雖仍執陳詞辯稱未出手傷害原告云云,惟查:  ⒈被告既自認兩造於上開案發時、地確有發生爭執,且被告於見原告夥同訴外人   林勤忠跟進系爭房屋二樓時,欲拿出錄音機蒐證,因原告不讓被告錄音,雙方   有爭搶錄音機拉扯之事實,則被告在爭搶、拉扯之際而傷害原告,即在情理之   屬;
⒉次查,原告稱被告係徒手圈住其頭部,致其跌倒而受傷,揆諸其傷處係在頸部  及左腳等部位,即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情相符,而屬可採;反觀如依被告  所辯,謂原告係爭搶錄音機時自己跌落樓梯口成傷云云,但查,依人體部位構   造,頸部相對於頭顱,係屬相對凹入部位,如係跌倒受傷,應係相對突出之頭   顱部位先踫地受傷,始與論理法則無違。但原告係頭部受挫擦傷,頭顱部並無   受傷,益證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外力直接傷害原告   之事實,已經明確。被告仍執陳詞抗辯,即不可信。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爭執起於原告不請自入被告住處(即系  爭房屋二樓),復因不滿被告欲行錄音蒐證時,上前爭搶錄音機而生事端,原告  對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而被告仗恃身材優勢(查被告身高一七八公分,原  告僅一六0公分,且係小兒麻痺身障),竟以圈勒原告脖子壓制之方式欲奪回錄  音機,同有防衛過當之事實。本院衡酌事件之發生、損害之情節等情狀,認兩造  就本件損害之成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責任比例。 ㈤審酌兩造之關係(係姻親,初相處和睦,後因系爭房屋一樓之遷讓,反目成仇) 、被告對身障人士施暴之惡性、惟原告受傷之情形尚非重大、及兩造間之社會地



位、經濟資力(原告身無長財,賴販售公益彩券謀生;被告資力不菲,有房屋不 動產及傳播事業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六萬元為 適當,並依前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本件所應負之慰撫金損害賠償數額為新 台幣三萬元。準此,原告本諸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於新台幣三萬元之數額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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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