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93號
再 抗告 人 富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美玉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偏尼普瑞得公司( Penipride UK Ltd.)等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04 年度抗字第11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相對人偏尼普瑞得公司( Penipride UK Ltd.)等多為外國法人或外國人,且法律關係複雜,致遲未提出抗告理由,難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據此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抑且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