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3年度,3329號
KSEV,93,雄簡,3329,2004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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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二九號
  原   告 甲○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支票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長年有生意往來關係,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左右,因原告接 獲大批訂單,需鋼鐵原料甚急,被告表示可長期提供貨源,但要求原告需先開立 支票預付貨款,讓其先向銀行週轉,原告乃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 之四張支票交付被告。惟被告收到上開四紙支票後,竟未依約提供貨源,屢經催 索,仍未如期交貨,原告遂依法聲請鈞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三八號假處分裁定在 案。嗣兩造協商和解成立,並解除契約,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交還原告 。惟嗣被告竟避不見面亦拒不履行和解契約交還支票。查附表所示編號一、三支 票經原告向執票銀行清償,附表編號四之支票則另案起訴,附表編號二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被告雖向泛亞銀行楠梓分行申請掛失,惟是否有依法踐行公示催 告、除權判決等程序不知。兩造間支票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其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被告應交還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未出庭,亦未為任何聲明。
四、得心証之理由
1確認之訴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支票,雖曾向泛亞銀行聲請掛 失止付,惟經本院依職權向非訟中心查詢被告並未依法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 決等程序(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按証券為無因証券,被告雖曾掛失系爭支 票,然在除權判決前,系爭支票仍屬有效,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仍 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証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九 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支票兩造間有原因關係存在,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末按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並無庸舉証,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兩造間原因關係不 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証,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2返還支票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闡釋明確。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等 情,亦有其提出和解書為証,被告既未出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聲 明,此外,並復無何証據可証明被告已將系爭支票移轉予第三人,堪認系爭支 票尚在被告占有中,依上開法條及判例見解,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洵屬有 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交還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編號│發票人│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帳號 │
│ │ │ │付款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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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機│PB0000000 │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九十三年一月二│0000000│
│ │械有限│ │一百二十六元 │十日 │七七二二 │




│ │公司 │ │泛亞商業銀行楠梓│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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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甲○機│PB0000000 │一百一十一萬二千│九十三年二月五│同右 │
│ │械有限│ │五百六十三元 │日 │ │
│ │公司 │ │泛亞商業銀行楠梓│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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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甲○機│PB0000000 │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九十三年三月五│同右 │
│ │械有限│ │五百六十三元 │日 │ │
│ │公司 │ │泛亞商業銀行楠梓│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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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甲○機│PB0000000 │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九十三年二月五│同右 │
│ │械有限│ │元 │日 │ │
│ │公司 │ │泛亞商業銀行楠梓│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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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