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3年度,2915號
KSEV,93,雄簡,2915,200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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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一五號
  原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何一清
  訴訟代理人 陳金卿
  被   告 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佩伶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八百一十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 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及上開利息(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核屬前揭法條所示之減 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向其承租座落於高雄市○鎮區○○段六九四 之一一、六九四之三、六九四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總計 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 一日止計五年,雙方約定每平方公尺租金為十四點二元,核計每月租金二十六萬 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另每月公共設施建設費,計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雙方 並簽立租賃契約一份(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承租系爭土地後,遲未依系爭 租約第十二條約定投資計畫興建廠房,屢經催告,均遭置之不理,原告乃於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被告違反上開約定為由,通知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終 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查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至九 十三年三月五日租賃契約終止,共積欠一百零三萬四千五百一十五元之租金,另 有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一十七元公共設施建設費未繳納,又依系爭租契第六條約定 ,尚應加收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之違約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公共建設費、違約金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系爭租金、公共設施建設費、違約金等未給付,且業 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收受原告終止租約之通知,惟盼原告得減免租金,並由其



繼續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是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 義務甚明,另兩造系爭租約第二條就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公共設施建設費之 數額、第三條就違約金之約定,均記載明確。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經加高三字 第○九三○一○○二八六○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 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 0二號函、積欠土地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等款項計算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二十頁),並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時自認 稱:原告所提的租金、公共建設費、違約金等,金額均沒錯等語,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又兩造租賃契約既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終止,亦為被告所不爭,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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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