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五六號
原 告 甲○○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辛○○
當事人間因給付報酬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訂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表示願經由 原告居間向訴外人即出賣人丁○○、戊○○為要約,希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七 百萬元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二九號、一一三二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0一二六一號至0一二七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七七號一 至十樓房屋。此項要約經原告居間斡旋後,出賣人願以二千二百萬元為出售之承 諾,被告與訴外人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之妻趙美為立約人,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趙美、趙莉珊等人。而依兩造 所簽訂之前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第九條第一項「買方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 應支付購買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服務報酬予甲○○」之約定,原告既已居間使被 告與訴外人丁○○、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書,被告原應給購買總價百分之二 計算之服務報酬即四十四萬元,後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約時,兩造並因 成交價為二千二百萬元,另五百萬元則係被告支付予出賣人之搬遷費用,乃口頭 約定以二千二百萬元之百分之一即二十二萬元為居間之服務費用,惟屢經原告請 求,詎被告竟相應不理。為此,本於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委託原告居間買 受系爭建物,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由其配偶趙美與出賣人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已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不爭執。惟以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所 簽訂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已過期失效後,才以總價二千七百萬元購得,非僅二千 二百萬元,是時原告已成為賣方之債務處理人,兩造並口頭約明總價款二千七百 萬元款項中,有包含被告應支付該價款百分之一即二十七萬元之服務費,未與原 告約定需另行支付二十二萬元之服務費。是二千七百萬既已交由原告全權統籌處 理房屋價款及服務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元服務費即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稽;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給付系爭建物成交價二千二百萬元之百分 之一服務費計二十二萬元乙節,已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依前揭 說明,原告自應就此爭點舉證以實其說。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居間契約,並已依約完成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九十二 年七月十七日不動產購買要約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等文件核 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確有居間系爭建物買賣之事實亦不為爭執,惟此僅足證 明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然原告既自承與被告僅有口頭約定改以二千二百萬 元之百分之一即二十二萬元為居間之服務費用,而無另訂有任何之書面契約可 資為憑,且系爭服務費用與前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所載,係就總價款二千七百 萬百分之二收取服務費之約定亦有不同,則兩造是否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被告 應另行支付服務費二十二萬元之合意,仍有疑義。又原告雖另舉己○○、乙○ ○為證人以實其說,而證人己○○、乙○○亦到庭證述本件之服務費係就二千 二百萬元成交價之百分之一為約定,及被告需另外支付,未包含在價金內等語 在卷,然證人己○○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僅職司成交後之稅賦、移轉登記等業務 ,就本件服務費如何約定並未參與,有關系爭服務費之約定等事宜均係自證人 乙○○處所聽聞而來等節,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而證人乙○○則係居間 本件不動產買賣之承辦人,且二人又均為原告之受僱人,此為原告所是認,是 二人就系爭服務費之多寡與原告自有利害與共之關係,而難謂無偏頗之虞,則 渠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言,自難遽信。準此,本院綜合上情,揆諸前揭說明,尚 難認原告就有利於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而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居間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對本件判斷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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