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六五一號
原 告 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盧建宏律師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訴外人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與訴外人昇邁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昇邁公司)及廣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欽公司)協議,由被告承 擔昇邁公司對廣欽公司之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債務,並約定於同年四月十日 清償,嗣廣欽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 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該債務;又若戊○○係無權代理,本件亦因戊○○表明代理被告出面簽約,並曾 代被告收受廣欽公司開立之發票,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僱用戊○○擔任員工,亦未授權戊○○代理被告與昇邁公司 、廣欽公司協議債務承擔事項,且被告對廣欽公司無任何債務存在,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對該協 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執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重點在 於(一)戊○○有無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書之權限,(二)若屬無權 代理,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經查:
(一)據證人戊○○到庭證稱:伊簽立協議書時,並未得到被告同意或授權,係因昇 邁公司與廣欽公司要求須有公司名義,伊遂以被告名義加自己名義寫於協議書 內容內,但該十八萬元債務與被告無關,純係伊個人要墊付之金額,故協議書 上立書人部分並沒有冠上被告名義等語,則被告抗辯其未曾授權戊○○與昇邁 公司、廣欽公司協議債務承擔事宜一情,堪信為真,戊○○簽署系爭協議書屬 無權代理。
(二)又原告主張戊○○承包被告工程,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均代表被告與業主開 會,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曾表明係代理被告出面簽約,並曾代被告收受廣欽 公司開立之發票等事實,固據證人戊○○自承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證人乙○
○(即代表廣欽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員工)證稱簽約時戊○○有表明代理被 告簽約,且曾代被告收受發票等語,而足認為真實。惟本件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應以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無表見事實存在而判斷。查,縱認戊○○ 因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代表被告開會、代被告收受發票,而有代理之外觀, 然該代理外觀應係就代理被告開會、收受發票等一般事項而言,而系爭債務承 擔協議損及被告利益,影響被告權益甚巨,尚難以戊○○有代被告處理一般事 務之代理外觀,推認戊○○就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有表見代理情形;此外,觀之 系爭協議書立書人部分,僅有戊○○簽署姓名於其上,未見被告名義,依一般 交易習慣及社會常情,立書人應由契約當事人署名,戊○○既持有被告公司大 小章,理應以被告名義簽署協議書,反僅以個人名義署名於其上,據戊○○證 稱:「(問:本件切結協議書為何沒蓋甲○公司大小章副印?)因為本件跟甲 ○公司沒有關係,這筆錢是我自己私人要代墊的。」是難認簽署系爭協議書時 ,有何表見事實存在。另佐以債權讓與書記載:甲方願將「甲○營造有限公司 戊○○」所積欠之債權全部及其從屬權利讓與乙方等語,則所讓與者似是指對 戊○○個人之債權而言,益證本件無表見代理情形,從而,被告自不負授權人 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對被告不發生效力,原告主張依債務承擔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宛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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