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必要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680號
TPSV,106,台抗,680,2017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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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80號
再 抗告 人 郭高山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
8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2月15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17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士林地院認再抗告人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謂:伊之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之大樓管理員陸朝華收受上開士林地院判決正本後,迄106年2月2 日始將該判決正本交付伊之訴訟代理人,伊已聲請回復原狀,並於同年2月17 日提起上訴,應未逾上訴期間等語。惟查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經士林地院、原法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抗告,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對原法院上開裁定之再抗告確定。乃執是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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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