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必要費用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679號
TPSV,106,台抗,679,2017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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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79號
再 抗告 人 郭高山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事件,
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545 號判決)之大樓管理員遲誤交付判決予伊之訴訟代理人,致伊遲誤上訴期間等情,聲請回復原狀。士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無影響。再抗告人於上開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第545號判決正本於民國106年1月26 日送達上址大樓由大樓管理員陸朝華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陸朝華是否轉交、何時轉交該訴訟代理人,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未釋明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上訴期間,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大樓管理員遲將收受之判決正本交付應受送達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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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