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76號
抗 告 人 林許麗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長儀間請求返還建物改良費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再字第21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至第8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86號及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5號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因以裁定將之移送於本院,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