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建物改良費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675號
TPSV,106,台抗,675,2017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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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75號
抗 告 人 林許麗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長儀間請求返還建物改良費等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再字第 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 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本件抗告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86 號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難謂合法。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言其已表明再審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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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