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
抗 告 人 李秋冬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洪于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毛森江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核定上訴利益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
年度上易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要求法院加以審判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故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為準,縱被告否認有該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存在,其結論仍無不同。而上訴利益,則係指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而言。本件相對人毛森江主張其與抗告人間訂有系爭合約書,由抗告人將其占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切利益〔包含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自民國35年以來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之權利〕,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出售予相對人,因本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相對人。則依相對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觀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價金 100萬元。至抗告人於訴訟中抗辯其以系爭合約書出售之標的,未包含系爭房屋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在內云云,對於依相對人主張訴訟標的所核定之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不生影響。上訴人受原法院所為其敗訴之第二審判決後,聲請核定其上訴利益為 2,014,000元,自有未合。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