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673號
TPSV,106,台抗,673,2017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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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
抗 告 人 李秋冬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洪于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毛森江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 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1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上訴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依相對人毛森江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觀之,應為兩造間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價金即 100萬元,未逾 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利益為2,014,000元,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 6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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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