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88號
再 抗告 人 王邦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石翊妝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
第20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1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並於同年8 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可認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程式。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