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
抗 告 人 李逸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雪靜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家再字第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以證人李任遠虛偽之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惟未主張該證人業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