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1071號
TPSV,106,台抗,1071,201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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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
抗 告 人 沈○○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姚○○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05年度
家上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105年度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 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月26日生效。惟其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其經濟狀況無法額外負擔聘用律師之費用,但不符申請訴訟救助及法律扶助之條件,致未依限補正云云。惟所述縱屬實在,亦係其個人事由,本無礙其補正。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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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