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
再 抗告 人 周再發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 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9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之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再抗告人經伊催告行使權利後未於期限內為之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存字第3113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新臺幣(下同)148萬5,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為准許之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遭該院法官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前依臺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80號准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如數提供系爭提存物,並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嗣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復催告再抗告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原裁定誤載為 9月14日)收受函件後未據行使權利等情,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及執行法院103年6月13日通知、內湖郵局第137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可稽,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洵屬有據。又臺北地院於105年 6月24日以105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下稱31號裁定),選任方鳴濤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由其代行董事長之職權,並於同年 9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聲請程序,且承認之前法定代理權欠缺者所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及民法第170條第1 項、第115條規定,溯及於各該行為時生效。雖再抗告人對31號裁定提起抗告尚未確定,然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甚明,31號裁定毋待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不因再抗告人提起抗告而受影響等詞,爰維持臺北地院法官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方鳴濤律師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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