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1066號
TPSV,106,台抗,1066,201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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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
抗 告 人 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
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重上字第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之1 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重訴字第 10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雖向本院提起抗告,惟不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之效力,其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詞,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伊已籌措借款,如准廢棄原裁定,即刻繳納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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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