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豐補字第九七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送達代收人 孫敬明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乙○○損害賠償事件,因有左列事項未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經核定未逾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2、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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