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六五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村
訴訟代理人 蔡崇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被告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因積 欠民國 (下同)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之電信費,其金額共計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未據被告清償,為此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話申請書、通知函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電話租用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 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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