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五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邢俊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開庭審理,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