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二號
原 告 台中縣東勢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武雄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
被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明昌
古唐秀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石圍牆小段一四一之二、一四一之一五、一四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被告甲○○於民國 (下同)七十七年十月間將坐落臺中縣東 勢鎮○○○段石圍牆小段一四一之二、一四一之一五、一四一之一六地號土地 (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供其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嗣因被告甲○○ 未清償其所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竟提出契約以證 明其與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惟依被告二人之陳述,被告二人間並 無確定之租金額,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其名稱為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並以被告乙○○○為買受人,而以被告甲○○為出賣人,並非租賃契約書 ,被告乙○○○所提出之陳情書載明:「本次貴院所法拍之本件土地,係本人與 詹龍華與張石金係張萬松之父親三人同時『購買』。而他們兩位詹龍華及張萬松 部分早於民國六十三年時已辦理完成過戶手續,而本人向甲○○購買坐落石圍牆 段石城小段一四一之二、一四一之一五、一四一之一六三筆土地,係因賣方甲○ ○與詹清榮係妻舅關係,確有買賣之實....」等語,被告所提出由詹龍華出 具之證明書亦載明:「....詹清榮先生自民國六十三年起與詹龍華同時買甲 ○○先生所有東勢石圍牆小段土地....一四一之二、一四一之十五、一四一 之十六是詹清榮先生所買。」等語,足證被告二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二、被告甲○○抗辯略稱:被告乙○○○之配偶詹清榮自六十三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 種植果樹,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嗣詹清榮去世,租金額 未確定,以現金不定期給付。
三、被告乙○○○抗辯略稱:被告乙○○○之配偶詹清榮自六十三年間起即在系爭土 地種植果樹,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嗣詹清榮去世,目前 由被告乙○○○之子詹明昌耕作,被告甲○○需錢時即向被告乙○○○取款,有
時向被告乙○○○取款十萬元,有時向被告乙○○○取款二十萬元。又被告乙○ ○○曾向被告甲○○買系爭土地,款項已付清,因被告甲○○欲競選原告農會理 監事職務,不便辦理移轉登記手續。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將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供其 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一方雖將土地交付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並非支付租金者,其彼此之法律關係自非租賃契約。經查被告乙○○○陳 稱:曾向被告甲○○買系爭土地,款項已付清,因被告甲○○欲競選原告農會理 監事職務,不便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等語。且被告二人間復曾書立系爭土地之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而被告乙○○○所提出之陳情書載明 :「本次貴院所法拍之本件土地,係本人與詹龍華與張石金係張萬松之父親三人 同時『購買』。而他們兩位詹龍華及張萬松部分早於民國六十三年時已辦理完成 過戶手續,而本人向甲○○購買坐落石圍牆段石城小段一四一之二、一四一之一 五、一四一之一六三筆土地,係因賣方甲○○與詹清榮係妻舅關係,確有買賣之 實....」等語;又被告所提出由詹龍華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詹 清榮先生自民國六十三年起與詹龍華同時買甲○○先生所有東勢石圍牆小段土地 ....一四一之二、一四一之十五、一四一之十六是詹清榮先生所買。」等語 。以此觀之,被告乙○○○之所以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應係基於買賣契約之原因 。何況,承租土地之租金,通常係依一定之租期及一定租金額給付,惟被告甲○ ○陳稱:租金額未確定,以現金不定期給付等語,被告乙○○○陳稱:甲○○需 錢時即向被告乙○○○取款,有時向被告乙○○○取款十萬元,有時向被告乙○ ○○取款二十萬元等語,核與一般租金之給付約定情形有所未合。被告所辯其等 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