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3年度,413號
FYEV,93,豐簡,413,200411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一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童鴻烈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八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CN─六0五八號自用小客車由訴外人童鴻烈 駕駛,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左右,行經台中縣大雅鄉○○路○段八十三號前欲迴轉時,竟遭被告所駕車輛追撞,造成原告之 車輛因而損壞,被告有賠償之義務。該車於遭撞前原價值約為六十萬元,經撞 擊後,該車僅賣得二十萬元而已,原告之車輛因被告之行為而減少四十萬元, 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 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為證,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關於系爭車禍之相 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件 、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而系爭車禍經送請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童鴻烈駕車迴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 駕車行經該路段,未減速慢行且超駕車為肇事次因等語,復有該中縣鑑字第九 二一二五八號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附卷可參,被告復未再加以爭執,足見被告 確有為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屬明確。(三)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係 一九九六年份,於遭追撞前之價值約有六十萬元左右,而該車於撞擊後以二十



萬元售等情,業據其提出出中古車行情表影本三張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被告就此復未爭執,自可信為真,則原告主張其車輛因車禍而致減少四十萬 元之價值,自可採信。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使用人童鴻烈之行為 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足見本件應有前開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本院參酌該二 人之過失情節(即童鴻烈為主因,被告為次因),認為本件車禍,童鴻烈應負 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為此爰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百分之六十(即被告僅負百分之四十之賠償金額)。而原告之損害為四十 萬元,經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十六萬元( 即400000X0.4=160000)。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在十六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刀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四千三百元,由被告負擔一千七百二十元,餘由原告負擔。(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 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 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