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
抗 告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建雄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8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87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84 號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正本,向抗告人指定之處所為送達,於民國105年12月23 日,經其指定送達處所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對原裁定之再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6年1月4日即已屆滿,其遲至106年1月11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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