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2年度,247號
FYEV,92,豐簡,247,2004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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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O○○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J○○
        W○○
        甲○○
        U○○
        E○○
        V○○
        宇○○
        玄○○
        F○○
        壬○○○
        癸○○○
        G○○
        乙○○○
        T○○
        A○○
        B○○
  兼右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S○○
  被   告 D○○
        H○○
        L○○
        黃○○
        C○○
        X○○
        庚○○
        丁○○
        丙○○
        辛○○
  右一人訴訟
  訟代理人  胡穆美
  被   告 己○○
  右一人訴訟
  代理人   范振芳
  被   告 戊○○
        P○○
        N○○
        M○○○
        K○○
        天○○
        R○○
        Q○○
        宙○○
        寅○○
        午○○
        巳○○
        辰○○
        丑○○
        戌○○
        申○○
        未○○
        酉○○
        Y○○○
        卯○○
        子○○
        I○○
        地○○
        亥○○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I○○地○○亥○○壬○○○癸○○○G○○乙○○○T○○S○○B○○A○○D○○H○○L○○黃○○C○○X○○庚○○丁○○丙○○辛○○己○○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阿淋所有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新伯公小段第十六地號、十六之二地號、十六之三地號、十六之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分別為參捌伍平方公尺、肆肆捌平方公尺、肆伍肆平方公尺、伍陸壹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為肆貳零分之壹伍;被告P○○N○○M○○○K○○天○○R○○Q○○宙○○寅○○午○○巳○○辰○○丑○○戌○○申○○未○○酉○○Y○○○卯○○子○○應就其被繼承人賴萬海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新伯公小段第十六地號、十六之二地號、十六之三地號、十六之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分別為參捌伍平方公尺、肆肆捌平方公尺、肆伍肆平方公尺、伍陸壹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為肆貳零分之參捌;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新伯公小段第十六地號、十六之二地號、十六之三地號、十六之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分別為參捌伍平方公尺、肆肆捌平方公尺、肆伍肆平方公尺、伍陸壹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六A1,面積貳



零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附圖誤載為E○○)所有;編號一六A2,面積貳壹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W○○(附圖誤載為V○○)所有;編號一六A3,面積壹零肆平方公尺、編號一六A十九,面積壹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所有;編號一六A4,面積壹貳零平方公尺、編號一六A15,面積壹肆平方公尺、編號一六A16,面積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P○○N○○M○○○K○○天○○R○○Q○○宙○○寅○○午○○巳○○辰○○丑○○戌○○申○○未○○酉○○Y○○○卯○○子○○等貳拾人公同共有(附圖分別誤載為張阿日P○○張阿日);編號一六A5、面積捌柒平方公尺、編號一六A14,面積壹玖平方公尺,分歸原告O○○(附圖均誤載為賴武雄)所有;編號一六A6,面積貳玖平方公尺,編號一六A7、面積壹壹捌平方公尺,編號一六A13,面積肆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U○○所有(附圖分別誤載為賴世強賴振源賴世強);編號一六A8,面積壹陸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所有;編號一六A9,面積壹零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一六A10,面積伍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V○○所有;編號一六A11,面積壹零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附圖誤載為賴雲慶)所有;編號一六A12,面積陸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附圖誤載為賴振豐)所有;編號一六A17,面積玖肆平方公尺,編號一六A18,面積貳參貳平方公尺,由兩造保持共有,做為道路使用;編號一六A20,面積伍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I○○地○○亥○○壬○○○癸○○○G○○乙○○○T○○S○○B○○A○○D○○H○○L○○黃○○C○○X○○庚○○丁○○丙○○辛○○己○○戊○○等貳拾參人公同共有(附圖誤載為賴阿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分得土地面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新伯公小段第十六地號、十六之 二地號、十六之三地號、十六之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分別為三八五平方 公尺、四八四平方公尺、四五四平方公尺、五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按原所有人賴阿淋及賴萬海已死亡,分別由其繼承人即被告I ○○、地○○亥○○壬○○○癸○○○G○○乙○○○T○○、S ○○、B○○A○○D○○H○○L○○黃○○C○○X○○庚○○丁○○丙○○辛○○己○○戊○○與被告P○○N○○、M ○○○、K○○天○○R○○Q○○宙○○寅○○午○○巳○○辰○○丑○○戌○○申○○未○○酉○○Y○○○卯○○、子 ○○等繼承)。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性質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能 分割之期限,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
參、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共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應可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有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賴阿淋及賴萬海已於起訴前死亡,其中被告I○○地○○亥○○、壬 ○○○、癸○○○G○○乙○○○T○○S○○B○○A○○、D ○○、H○○L○○黃○○C○○X○○庚○○丁○○丙○○辛○○己○○戊○○等二十三人為賴阿淋之繼承人,被告P○○N○○M○○○K○○天○○R○○Q○○宙○○寅○○午○○、巳○ ○、辰○○丑○○戌○○申○○未○○酉○○Y○○○卯○○子○○等二十人為賴萬海之繼承人,有各該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 原告主張前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所有之應有部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三、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附 圖所示方式分割,被告等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衵傲場爭執,其中被告J○ ○、V○○甲○○U○○E○○宇○○F○○T○○S○○、D ○○、H○○丁○○丙○○辛○○己○○P○○M○○○宙○○ 等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到庭,惟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未爭執,本院審酌 各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妥適。四、從而,本件被告I○○地○○亥○○壬○○○癸○○○G○○、乙○ ○○、T○○S○○B○○A○○D○○H○○L○○黃○○C○○X○○庚○○丁○○丙○○辛○○己○○戊○○應就其被 繼承人賴阿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四二0分之一五;被告P○○、N○ ○、M○○○K○○天○○R○○Q○○宙○○寅○○午○○巳○○辰○○丑○○戌○○申○○未○○酉○○Y○○○、卯○ ○、子○○應就其被繼承人賴萬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四二0分之三八 ;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六A1,面 積二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附圖誤載為E○○)所有;編號一六A2 ,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W○○(附圖誤載為V○○)所有;編號一六 A3,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編號一六A十九,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 ○○所有;編號一六A4,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編號一六A15,面積一四平 方公尺、編號一六A16,面積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P○○N○○、M○○ ○、K○○天○○R○○Q○○宙○○寅○○午○○巳○○、辰 ○○、丑○○戌○○申○○未○○酉○○Y○○○卯○○子○○ 等二十人公同共有(附圖分別誤載為張阿日P○○張阿日);編號一六A5 、面積八七平方公尺、編號一六A14,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O○○( 附圖均誤載為賴武雄)所有;編號一六A6,面積二九平方公尺,編號一六A7



、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編號一六A13,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U○○ 所有(附圖分別誤載為賴世強賴振源賴世強);編號一六A8,面積一六五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所有;編號一六A9,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甲○○所有;編號一六A10,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V○○所有;編 號一六A11,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附圖誤載為賴雲慶)所 有;編號一六A12,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附圖誤載為賴振豐 )所有;編號一六A17,面積九四平方公尺,編號一六A18,面積二三二平 方公尺,由兩造保持共有,做為道路使用;編號一六A20,面積五四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I○○地○○亥○○壬○○○癸○○○G○○乙○○○T○○S○○B○○A○○D○○H○○L○○黃○○C○○X○○庚○○丁○○丙○○辛○○己○○戊○○等二十三人公 同共有(附圖誤載為賴阿淋)。
五、又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分得土地面積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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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