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張國珍
時保寧
時維寧
時嘉寧
時信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琇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9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上更
㈡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時逢昇於民國59年間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魚殖管理處(下稱魚管處,已因業務完結於89年2 月16日裁撤,退輔會為其承接機關),與其他同具有退役榮民身分之員工集資,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7 筆土地(地目為溜,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眷舍之用地。旋因前臺灣省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讓售個人,時逢昇等人乃與水利會、魚管處議妥,委由魚管處以該處名義購買(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於63年12月11日與水利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並於64年9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魚管處),預期系爭土地於地目變更,辦理分割後再為移轉。時逢昇購買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0 坪,相當於該地應有部分146640之4628(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法已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第30條規定,時逢昇亦於98年5月7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自應辦理移轉登記予伊等等情。爰依繼承、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時逢昇與魚管處並無系爭委任契約之合意;且系爭土地為溜地,屬農業區,出售與私人時,應經公開標售程序,時逢昇與魚管處縱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亦違反民法第71條本文規
定而無效。又該委任契約與伊無涉,伊就系爭土地亦無處分權。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魚管處於59年間為協助時逢昇等人承購土地興建眷舍,與水利會及相關主管機關議妥由水利會提供系爭土地,魚管處代時逢昇等人以議價方式收購,購地費用由時逢昇等人自行出資繳清價款。魚管處因所屬主管機關退輔會函令該處應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為時逢昇等人個別所有,惟水利局不予核備水利會將系爭土地按時逢昇等人個別承購範圍辦理分割後直接移轉登記,或分別讓售予時逢昇等人之決議。時逢昇等人組成員工眷舍籌建委員會決議,若不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個人時,則移轉登記予魚管處;因而委請魚管處於63年12月11日以該處名義與水利會訂定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分次於63年12月11日、64年9月13日、66年9月12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魚管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會議紀錄、繳款通知、水利會函、買賣契約書等件可稽。參以魚管處多次對外表示系爭土地為其代管等情,可認魚管處為達協助員工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眷舍之目的,受託以其名義向水利會買受系爭土地直接登記為國有,時逢昇與魚管處間有系爭委任契約之合意。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因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不能移轉予時逢昇等人,桃園縣政府經退輔會多次協調後雖同意變更為住宅區,然未能於3 年度完成區段徵收方式公告徵收,致系爭土地回復為農業區,有魚管處、退輔會與桃園縣政府函可稽,堪認系爭委任契約成立時,時逢昇與魚管處間有待系爭土地地目編定變更住宅區後,魚管處再按其個別承購部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義務之合意,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契約即為有效。又水利局雖以系爭土地應依財產處分要點之規定重新處分為由,不同意將系爭土地按時逢昇等人個別承購範圍辦理分割後直接移轉登記,或分別讓售予時逢昇等人;然該財產處要點屬水利會內部之行政規則,其性質非民法第71條所指強制禁止規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為規避當時水利會必須經公開招標程序,始得讓售系爭土地予私人之規定,契約無效云云,並無可採。時逢昇死亡後,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之義務。惟系爭土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以魚管處為登記管理機關,性質上為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2項第1款所定公務用之公用財產,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不得為任何處分,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其等公同共有,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公用財產又分為公務用、公共用及事業用三類,而公務用財產指各機關、部隊、
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此觀國有財產法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各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直接管理使用,如有規定用途廢止之情形,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同法第11條、第32條、第33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至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仍以魚管處為登記管理機關,固為原審所認定。惟魚管處已於89年2 月16日裁撤,有退輔會104年2月17日函可參(見原審更㈡卷第19頁),則倘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部分為溜池,部分雜草叢生,未真正使用管理等語(見一審卷第137 頁),並非虛妄,系爭土地是否已有用途廢止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情形,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徒以系爭土地仍登記魚管處為管理機關,遽認為公務用之公用財產,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