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93年度,95號
HUEM,93,虎交簡,95,2004110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交簡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 用之。
二、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詢及檢訊中之自白筆錄、㈡證人陳昇鴻之 警詢筆錄、㈢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表、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㈥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等書 證在卷可參。事證明確。
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