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蔡宇唐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 訴 人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詹木根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蔡宇唐主張:伊於民國101年4月2 日下午前往對造上訴人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下稱永靖鄉公所)所屬彰化縣永靖鄉第一公墓祭拜,因該公所在原有金爐旁設置供焚燒紙錢之焚燒坑(下稱系爭焚坑),未派專人在旁注意及設置警示標誌,亦未在四周以圍籬完全隔絕,致伊在未設置圍籬之焚坑處丟擲紙錢,即因該處之泥沙滑動,而滑入焚坑中(嗣改稱站在焚坑旁設置之L型鐵網東側處,因該處土質鬆動而由鐵網下方空隙跌落焚坑),造成全身體表面積50~59%燒傷,包括20~29%之三度燒傷,左右手掌疤痕攣縮之傷害,治療後皮膚排汗功能喪失51% 以上,喪失勞動能力92.28%,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5599元、看護費用46萬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2萬16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57萬4493元、就醫計程車費5萬2260元、其他增加之必要費用6萬873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計1410萬3282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永靖鄉公所賠償其中之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永靖鄉公所則以:伊設置系爭焚坑前,毋須調查地質鑽探取樣,或先取得核可使用之執照。系爭焚坑西面以排水溝為天然屏障,北面及東面做為焚燒金紙使用之平台,並於土坑往外約80公分處架設高達100 公分L型鐵網之安全防護措施,南面則以挖掘之土方堆成高約80公分、寬約100 公分之土堆作為與永靖鄉簡易棒球場之分界,足供民眾安全使用,毋須爬上南面土堆丟擲金紙。蔡宇唐為受有高等教育之成年人,且當日祭祀焚燒紙錢之民眾稀少,其明知危險,仍繞到焚坑後側,強行攀爬南面土堆上焚燒金紙,以致下滑發生事故,與伊設置或管理無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賠償,蔡宇唐亦與有過失,且伊協助蔡宇唐辦理領取各種補助金額計57萬1410元,已盡道義責任,蔡宇唐請求「體重管理衛教門診」,與本件無涉,看護費用非必要;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
其每月本薪評斷其勞務價值,且蔡宇唐自承回公司上班,其主張喪失勞動力部分,已屬可議;交通費用除101年7月12日收據外,其餘未提出任何憑證;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101年12月3日2000元之收據係「押金」,非必要費用,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蔡宇唐請求186萬3543 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命永靖鄉公所如數給付;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蔡宇唐其餘上訴,無非以:永靖鄉公所所屬第一公墓自97年起在原有金爐之東南側挖掘系爭焚坑,其東、北兩側設置高約1 公尺之鐵網圍籬,西、南兩側則以自坑內挖掘之土石堆成高約0.8 公尺、寬約1 公尺之土堆作為阻隔屏障。依證人陳正堂於警詢及第一審證述、證人賴榆起於原審證述,暨證人陳正堂所繪製示意圖,蔡宇唐掉落之區域是在東側圍籬與南側土堆之交接處。另依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之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東側圍籬下方並無任何土石崩落之情形,亦無任何物體自該圍籬下方滑落之跡象,堪認蔡宇唐是自系爭焚坑南面未設置圍籬之土堆處滑落焚坑。系爭焚坑係供民眾焚燒紙錢之用,於使用過程中必然產生高溫餘燼,屬一危險源,永靖鄉公所須思考該餘燼可能產生之危險。惟永靖鄉公所在現場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提供系爭焚坑之使用動線及方法,且鄰接系爭焚坑之西、南兩側處屬開放空間,未有建築物外牆等予以阻隔,僅以自坑內挖掘之土石堆成高約0.8 公尺、寬約1 公尺之土堆作為阻隔屏障,民眾有可能循上述開放空間而至西、南側之土堆處丟擲紙錢。蔡宇唐自系爭焚坑南面未設置圍籬之土堆處滑落焚坑以致遭坑內高溫之紙錢餘燼燒傷,乃係因永靖鄉公所就系爭焚坑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所致,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靖鄉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核無不合。查蔡宇唐得請求之賠償:㈠醫療費用22萬5599元部分:除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10月8日收據自費600元及101年11月5 日收據自費460 元之就醫科別為「體重管理衛教門診」,蔡宇唐未舉證其為必要費用外,其餘22萬4539元,應予准許。㈡看護費用部分:蔡宇唐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住院日數共128日,以每日以2000元計算,得請求25萬6000元。蔡宇唐另主張其依醫囑宜休養2年,惟因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休養期間須有專人在旁照顧,且蔡宇唐於102年7月3日回任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矽品公司)工作,足見其恢復情況良好,難認其回任工作前,須其母在旁照顧之必要,此部分看護費16萬7000 元、1萬2000元,不應准許。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蔡宇唐自101年4月2 日受傷起至102年7月3日回任工作止計1年3個月又1日,無法取得工作之報酬,雖仍自矽品公司領取101年4、5、6、7 月之部分薪資,惟是以請特休假(給全日薪)及病假(半日薪)所換得,仍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兩造合意以月薪4萬6000 元計算損失為69萬1533元。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林口長庚醫院函覆認為蔡宇唐於身體遺存皮膚方面之障害,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10-2之項目,失能等級為三級,失能狀態為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61%至70%,且終身無工作能力。惟蔡宇唐於102年7月3 日回公司處理文書行政,迄至104年6月份止,每月之薪資加獎金最高可達7萬1834元,最低亦有3萬9731元,與受傷前之101年2月、3月薪資加獎金4萬6877元、4萬8734 元相較,無明顯減少,難憑林口長庚醫院之函覆,即認蔡宇唐減少勞動能力92.28%;然依蔡宇唐術後四肢、軀幹、顏面多處肥厚性疤痕及雙手疤痕孿縮,及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61%至70%之身體障害情形,認其勞動能力減損達40%。以蔡宇唐為66年1月11日出生,自102年7月3 日起迄至65歲(即131年1月11日)退休為止,其得請求一次給付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97萬7267 元。㈤交通費用部分:蔡宇唐僅提出金額500 元之收據,應予准許外,其餘計程車資部分未舉證證明,不應准許。㈥其他增加之必要費用部分:除其中2000元屬重複請求,應予扣除外,其餘6萬1970 元,應予准許。㈦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蔡宇唐於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顏面及身體均遭嚴重灼傷而留有疤痕,燙傷範圍永久喪失排汗功能等,精神上自亦受有極大痛苦;名下有田地多筆、汽車一輛,永靖鄉公所為地方自治團體,其就系爭焚坑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之疏忽程度尚非重大等情事,認為蔡宇唐請求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另蔡宇唐係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有能力判斷在焚坑東、北兩側設有鐵網圍籬處丟擲紙錢較為安全,且焚坑南側土堆是由坑內土石及紙錢灰燼推砌而成,成年人站立其上,易因土堆鬆動而滑落焚坑,此為蔡宇唐得以認知之現場狀況。然蔡宇唐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站立在系爭焚坑南側之土堆上丟擲紙錢,其有過失。衡酌蔡宇唐之過失程度,認其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準此計算,永靖鄉公所應賠償蔡宇唐186萬3543 元。再者,蔡宇唐受領之各項補助金共57萬1410元,屬各級政府以編列之急難救助金及社會救助金所支出,與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無法自永靖鄉公所所負國家賠償扣除。蔡宇唐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靖鄉公所給付186 萬3543元,及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原審以蔡宇唐於102年7月3 日回矽
品公司處理文書行政,迄至104年6月止,每月最高薪資可達7 萬1834元,最低亦有3萬9731元,與受傷前薪資加獎金4萬6877元、4萬8734 元相較,無明顯減少,且以蔡宇唐術後四肢、軀幹、顏面多處肥厚性疤痕及雙手疤痕孿縮,及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61%至70%之身體障害情形,因認其勞動能力減損至少40% 云云。關於該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究竟如何計算得來,未據說明其依據,已有未合。且未查明蔡宇唐受傷後在一般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為何?並據以評核蔡宇唐所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徒以蔡宇唐自回任矽品公司任職迄104年6月份所領取前揭薪資,判斷蔡宇唐減損勞動能力至少40% ,亦嫌速斷。又蔡宇唐至醫院就醫,依其所受之傷勢,是否有搭計程車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蔡宇唐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率而駁回其此部分請求,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蔡宇唐於第一審請求永靖鄉公所賠償損害共1395萬642元本息,而於原審雖減縮為600萬元本息,惟就蔡宇唐減縮後之各項損害之金額為何,未據原審闡明,予以特定,且蔡宇唐於第一審並未請求受有薪資之損害,則蔡宇唐於原審請求該損害,有無涉及追加或擴張聲明之問題?亦待釐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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