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王萬益
王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 訴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83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王萬益請求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本息在第一審之訴、請求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王萬益通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暨駁回上訴人王萬益就命其給付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本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王雅玲請求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玖佰元本息之上訴;㈢駁回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命其給付上訴人王雅玲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本息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上訴人王雅玲新臺幣肆佰零貳萬肆仟壹佰零玖元本息;㈣駁回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王萬益通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及先位給付新臺幣肆佰零柒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備位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各本息之上訴;㈤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王萬益、王雅玲(下稱王萬益等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3 月18日簽訂合建契約,由伊等依序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4分之1,與對造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合建房屋,加計王萬益另向明緯公司購買房屋30坪,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C 方案,伊等可分得之樓地板面積各短少15.052坪、15.621坪,以銷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56萬元計算,分別為842萬9,120元、874萬7,760元。又明緯公司自91 年1月至93年10月應給付伊等拆遷補償費各161萬元、25萬9,900元,
加計保證金各30萬元、12萬3,000 元,明緯公司應給付伊等依序為1,033萬9,120元、901萬3,130元,扣抵王萬益購買30坪之價金750萬元,明緯公司尚應給付王萬益283萬9,120 元、給付王雅玲901萬3,130元等情,爰以本訴,依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明緯公司如數給付,及均自99年1月22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王萬益等人於第一審請求明緯公司各給付2,718萬5,450元、2,358萬4,170元本息,第一審命明緯公司給付王萬益等人依序142萬2,581元、172萬8,383元本息,駁回王萬益等人其餘之訴。明緯公司就第一審命其給付部分、王萬益等人就其等敗訴中之1,158萬1,239元、857萬6,446元各本息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命明緯公司給付王萬益142萬2,581元,及駁回王雅玲請求明緯公司給付523萬1,847元各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王萬益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命明緯公司再給付王雅玲 523萬1,847 元本息,駁回王萬益之上訴及明緯公司、王雅玲之其餘上訴。王萬益等人就所受不利判決中之各283萬9,120元、205 萬2,900元;及明緯公司就其應給付王雅玲逾120萬7,738 元各本息部分,各自聲明不服。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就明緯公司之反訴,王萬益則以:明緯公司未催告伊給付另購買30坪部分之自備款,至於尾款則係以伊合建分得之房屋貸款支付,明緯公司迄未交付房屋,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明緯公司不得解除該買賣契約。縱認伊給付遲延,明緯公司催告之期限並不相當,且解除契約亦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生解約效力。況伊得以明緯公司積欠之拆遷補償費、短付之房屋坪數款為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明緯公司請求伊給付購屋價金、選屋找補款、地價稅、社區管理費、營業稅,及返還保證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明緯公司則以:王萬益等人依約不得分配系爭合建案之停車獎勵容積,伊已將其等選定或選購之房屋坪數及車位,依約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並通知王萬益等人辦理交屋。王萬益分得之房屋坪數並未短少,王雅玲短少之3.74坪伊願給付找補款,並以王雅玲應返還伊之代墊97年度地價稅1萬8,562元、保證金12萬3,000元、6個月社區管理費2萬1,168元,共16萬2,730 元(下稱地價稅等費用),及營業稅30萬2,932元為抵銷。另92年1月至93年10月之拆遷補償費,王萬益等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王萬益未依約繳納加購部分之價金,伊已解除該買賣契約,得請求王萬益返還38.71 坪之房屋,經伊催告選擇應返還之房屋,為其所拒,伊選擇王萬益應返還如附表1、2所示之房地,不足部分,以每坪56萬元找補,王萬益應給付伊667萬9,600元,並另應返還保證金30萬元、地價稅3萬7,347元、社區管理費8萬3,256元,共42萬0,603 元(下稱管理費等費用),
及營業稅126萬0,935元等情,爰先位之訴,請求王萬益應通知土地銀行將如附表1、2 所示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及給付伊407萬7,655元本息。若王萬益無法返還如附表1、2 所示房地,備位之訴,求為命王萬益償還伊價額1,135萬7,655元本息之判決【明緯公司於第一審先位之訴請求王萬益通知土地銀行將如附表1、2所示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及給付907萬3,542元本息,備位之訴請求王萬益給付2,307萬9,042元本息。第一審依備位之訴,判命王萬益給付2,260萬9,138元本息,駁回明緯公司其餘之訴。明緯公司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敗訴中之42萬元本息部分;王萬益則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命王萬益給付超過381萬3,48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王萬益應通知土地銀行將如附表1 所示房地移轉登記為明緯公司所有,駁回明緯公司其餘上訴。王萬益就所受敗訴判決(通知土地銀行將如附表1所示房地移轉登記為明緯公司所有,及給付381萬3,483 元本息)部分;明緯公司就其先位之訴關於請求王萬益應通知土地銀行將如附表2 所示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及先位請求王萬益給付407萬7,655元本息,暨備位請求王萬益給付1,135萬7,655元本息部分,各自聲明不服。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㈠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明緯公司給付王萬益142萬2,58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王萬益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就王萬益請求明緯公司再給付141萬6,539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王萬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㈡就王雅玲請求明緯公司給付523萬1,847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王雅玲敗訴之判決,改命明緯公司如數給付,並就第一審所為命明緯公司給付王雅玲 172萬8,383元,及駁回王雅玲請求明緯公司再給付205萬2,900 元各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明緯公司、王雅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各該部分之上訴;㈢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王萬益給付明緯公司逾381萬3,48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王萬益應通知土地銀行將如附表1 所示房地移轉登記為明緯公司所有,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明緯公司先位請求王萬益通知土地銀行將如附表2 所示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及給付407萬7,655元本息,暨備位請求王萬益給付1,135萬7,655元;暨王萬益就第一審命其給付381萬3,483元各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各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兩造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王萬益等人分得其等提供土地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 60%,明緯公司得自行規劃設計最大允建面積,王萬益等人分得所餘房屋,全部歸明緯公司所有。王萬益另向明緯公司購買房屋30坪,總價750萬元,約定簽約時給付5萬元,地下室、結構體完成及取得使用執照時各給付10萬元,尾款715 萬元則以合建分得房屋貸款方式,於交屋時一次支付。系爭合建案之基地面積1,515平方公尺,所在土地之基準容積率為 630%,基準
樓地板面積為9,544.5平方公尺,明緯公司增設144個停車位,獲得1,764 平方公尺之停車獎勵容積,系爭建案之允建容積樓地板面積為11,308.5平方公尺,允建容積率為 746.43%,實設容積樓地板面積11,305. 37 平方公尺,實設容積率為746.23%。明緯公司自92年1月1 日起,按月給付拆遷補償費予王萬益7萬元、王雅玲1萬1,3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第3條並未約定王萬益等人不得分配停車獎勵容積,自不因停車獎勵與開放空間及都市更新之法源不同,即謂王萬益等人同意放棄停車獎勵容積。系爭建案於97年8月22 日取得使用執照,明緯公司將王萬益另購30坪連同合建分得之坪數合併所選之房屋,依約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惟王萬益未辦理點交及簽署選屋找補確認書,且遲延給付另購部分自備款35萬元,經明緯公司限期催告後仍未給付購屋款750 萬元及相關行政規費,該公司解除該買賣契約,洵屬有據。王萬益給付另購屋價金之義務,與明緯公司合建分屋及給付拆遷補償費,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王萬益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依兩造合意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系爭鑑定報告第二種方式計算,王萬益等人分得之房屋面積各不足9.552坪、12.871 坪。依合建契約第3條及地主選屋確認表之約定,如選屋數在1坪以內以43 萬元找補,超過1坪以銷售價找補,故明緯公司應給付王雅玲找補款707萬7,760元。至王萬益購買30坪之標的物應包含配置之基地,該買賣契約經明緯公司解除,若王萬益分得之房屋坪數不足,王萬益及明緯公司同意相互抵銷,抵銷後,王萬益尚應返還明緯公司20.448坪房屋及配置之土地。明緯公司於催告王萬益選定應返還之房地未獲置理後,雖選定如附表1、2所示房地,惟各該房屋合計為26.55坪,逾王萬益應返還之20.448 坪,依明緯公司選定之順序,王萬益應將附表1所示房屋(13.55坪)返還明緯公司,不足之6.898坪,以銷售價每坪56萬元為找補,共計386萬2,880元。則明緯公司請求王萬益通知土地銀行將附表1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及給付伊386萬2,880元,洵屬有據。明緯公司請求王萬益、王雅玲依序給付管理費等費用42萬0,603元、地價稅等費用16萬2,730元,亦有理由。兩造未約定王萬益等人須支付營業稅,其等亦非營業人,明緯公司請求王萬益等人給付營業稅為無理由。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約定拆遷補償費,每半年給付1次,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 5年。王萬益等人自92年1月至93年10 月之拆遷補償費請求權,至遲於98年7月即已屆滿,其等遲至101年9月5日始為請求,明緯公司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無不合。故明緯公司應給付王雅玲707萬7,760元,扣除王雅玲應返還之地價稅等費用16萬2,730 元後,尚應給付691萬5,030元本息,王雅玲逾上揭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王萬益應通知土地銀行將如附表1 所示房地移轉登記為
明緯公司所有,並給付該公司找補款386萬2,880元,及管理費等費用42萬0,603元,惟明緯公司另應給付王萬益車位補貼款20 萬元,經抵銷後,王萬益尚應給付明緯公司381萬3,483元本息,故王萬益請求明緯公司為給付,及明緯公司反訴請求逾前開應准許範圍部分,均屬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民法第 398條、第39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王萬益等人)乙(明緯公司)雙方為使房屋土地交換價格一致,乙方除應負擔房地互易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外,並應依本契約第15條補貼甲方拆遷及搬遷費用,以做為房地互易之土地差價補貼款…」、第15條約定:「…乙方為使房屋土地交換價格一致,同意自房屋騰空交屋日起開始支付甲方拆遷補償費及搬遷費,以做為土地互易之土地差價補貼款…」(見一審卷㈠第11、15、34、38頁)。該拆遷補償費既約定為土地互易之土地差價補貼款,依上說明,似應準用買賣價金之規定,以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果爾,原審僅因拆遷補償費約定每半年給付1次,逕認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 年,進而就該部分為王萬益等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又依證人即明緯公司副總經理龔龍山之證述(見原審卷㈢第49頁),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真意,係1坪部分以43萬元為找補,超過1 坪部分則以銷售價計算。似此情形,原審就王雅玲部分依上述方式計算找補金額,然就王萬益部分則以總坪數按銷售價(56萬元)計算,有前後不符之違誤。反訴部分,原審既認明緯公司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似應將第一審依備位之訴之判決廢棄,惟未為之,卻混淆先、備位之金錢請求,並准為抵銷,亦有未合。再王萬益等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明緯公司移轉予其等之土地持分尚有短少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32、133頁、卷㈡第313、314頁、卷㈢第59至61頁),倘非子虛,攸關王萬益須否移轉如附表1、2所示土地持分予明緯公司之判斷,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命王萬益應通知土地銀行移轉如附表1 所示土地予明緯公司,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此外,如附表1 所示房地,經明緯公司依約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既為明緯公司所主張,乃原審未說明何以明緯公司得請求王萬益通知移轉登記之理由及所由憑據,即遽命王萬益通知土地銀行將如附表1 所示房地移轉予明緯公司,而為王萬益不利之判決,尤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反訴先位之訴既經廢棄,備位之訴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1 :
┌──────────┬───────────────────┐
│ 基地標示 │ 建物標示 │
├─────┬────┼───────┬──────┬────┤
│ 地號 │權利範圍│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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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信義│1 萬分之│臺北市信義區三│臺北市光復南│全部 │
│區三興段1 │26 │興段1 小段0531│路567 號10樓│ │
│小段1092號│ │4建號 │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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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
│ 基地標示 │ 建物標示 │
├─────┬────┼───────┬──────┬────┤
│ 地號 │權利範圍│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臺北市信義│1 萬分之│臺北市信義區三│臺北市光復南│全部 │
│區三興段1 │26 │興段1 小段0531│路567 號10樓│ │
│小段1092號│ │7建號 │之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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