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簡字,93年度,94號
HLEM,93,花簡,94,200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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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
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影音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魔戒三部曲」光碟片肆套共拾貳片之影音光碟重製物均沒收。又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大隻佬」光碟片貳套共肆片、「免死金牌」光碟片貳套共肆片、「天降奇兵」光碟片貳套共肆片、「抓狂管訓班」光碟片壹片、「九皇」光碟片貳拾柒片、「傀渡論」光碟片參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魔戒三部曲」光碟片肆套共拾貳片、「大隻佬」光碟片貳套共肆片、「免死金牌」光碟片貳套共肆片、「天降奇兵」光碟片貳套共肆片、「抓狂管訓班」光碟片壹片、「九皇」光碟片貳拾柒片、「傀渡論」光碟片參片之影音光碟重製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為(一)甲○○係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一八一號美倫影視行之 負責人,竟圖營利,明知所持有之「魔戒三部曲」肆套共拾貳片光碟片係盜版, 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在美倫影視行,以移轉所 有權之方式散佈其中一套共三片予賴姓人士。(二)復明知「大隻佬」、「天降 奇兵」、「抓狂管訓班」、「九皇」、「傀渡論」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因 客戶之機器無法讀取,竟意圖營利,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在美倫影視行重製「大 隻佬」光碟片貳套共肆片、「免死金牌」光碟片貳套共肆片、「天降奇兵」光碟 片貳套共肆片、「抓狂管訓班」光碟片壹片、「九皇」光碟片貳拾柒片、「傀渡 論」光碟片參片,以供客戶租用,經警搜索查獲此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並扣 得電腦螢幕一臺。
二、訊據被告甲○○對移轉盜版光碟片所有權予賴姓人士及為客戶需要而備份重製上 揭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之行為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浩昇公司代理人葉國政、 得利公司代理人陳羅崇指訴歷歷,並有電腦螢幕畫面照片、著作財產權證明文書 附卷及盜版光碟片一六七片(含上揭遭侵害之五十五片)、電腦螢幕一臺扣案可 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 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影音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 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其事後持有重製光碟之行為,為其先前重製光碟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人雖引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漏未審酌 被告有移轉光碟所有權及重製光碟之行為,是起訴法條恐有未洽,應予變更。又 著作權法於被告犯罪後之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新舊法比較,以舊法較輕 且有利行為人,從舊法處斷。其所犯移轉及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二罪



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犯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之和解,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
三、扣案之「魔戒三部曲」光碟片肆套共拾貳片、「大隻佬」光碟片貳套共肆片、「 免死金牌」光碟片貳套共肆片、「天降奇兵」光碟片貳套共肆片、「抓狂管訓班 」壹片、「九皇」貳拾柒片、「傀渡論」參片之影音光碟重製物,係被告供犯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腦螢幕 一臺及其他未宣告沒收之光碟片,雖係被告所有,惟尚非專供本件犯罪之用,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第三百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九十 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 士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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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