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500號
TPSV,106,台上,2500,2017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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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上 訴 人 黃美英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澤成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6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標售系爭土地時,雖將該土地東北側毗鄰之「水防道路」於標售須知及標售告示牌上記載為「堤防道路」(非屬法規正式用語),惟現場在該「水防道路」入口處設有「水防道路非公務車禁止進入」之紅色告示牌,上訴人於投標前至現場查看時既目睹該紅色告示牌,非不得透過標售公告等公開資料輕易查知,上開「堤防道路」即為「水防道路」則其標買之意思表示縱有錯誤亦係因可歸責於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



書規定仍不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不得在第三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被上訴人標示土地使用現況錯誤應予停標一節,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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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