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
上 訴 人 王建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洪毓律師
易先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一泓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28日、29日、同年5月18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4日、106年2月22日、同年3月8 日、27日,先後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動態時報所張貼含有「不肖董事長」、「該董事長利用各種名目來花,核銷」、「董
事長曾說他黑白兩道都吃得開... 倘有意外發生,還請諸多好友為我聲張公道」、「敗類及害群之馬及黑白兩道吃得開」、「洗股」、「無齒」等貶損社會評價用語之文字,公開予不特定人共見,足使閱覽者知悉其言論所指對象為被上訴人即為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責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